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50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羅開文
被 告 張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壹佰壹拾玖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
雙方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9.97%。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
營業,並於民國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惟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清償,截至101年
1月31日時,被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40,921元,及
其中189,119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921元,及其中189,119元自
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7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及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