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蘇勇保
相 對 人  陳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35
9號返還股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59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以本院93年度北簡字
第13544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94號返還股款事件對
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聲請人財產係在本院轄區,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囑託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359號返
還股款事件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及自9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本院於102年10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
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凱特利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或為其他處分,並於102年10月29日核發移
轉命令。嗣聲請人於102年11月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
提起102年度北簡字第14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
合。
三、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80,000元及
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
至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4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
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
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42,000元(計算式:280,000元×5%×3年=42,000元)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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