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盧嘉弘
被 告 呂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甚明;此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准予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26094號支
付命令在案。茲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
元,核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用500元後,尚不足500元;本院即於民國102年10
月17日以102年度南小字第103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上開裁定並於102年10月24日
合法送達原告等事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
稽,是原告之補正期間應於102年10月29日屆滿。詎原告逾
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