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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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曾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月18日間向訴外人華僑商業銀
行(下稱華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
自88年1月18日至89年1月18日,期滿一次返還本金,其間
則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依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倘
逾期清償本息,則仍應按上開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華僑
銀行並以其為被保險人向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太平產險公司)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自88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太平產險公
司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於88年10月2日給付10萬元保險金予華
僑銀行,華僑銀行亦於同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及利息債
權讓與太平產險公司。嗣太平產險公司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山產險公司),華山產險公司復於10
1年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於同日在臺灣新生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88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3%計算之利息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賠款接受書、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