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湖聲字第八一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聶韻秋
相 對 人  尹俊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業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權
利(含債權及動產物權)讓與聲請人,並將權利讓與情事登
載於新聞紙公告在案。惟聲請人基於債權受讓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規定,對相對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臺
北市○○區○○街○○○號四樓」,郵寄債權讓與之通知函
二次,皆因「招領逾期」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五一七一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民眾日報第
十版公告、債權移轉通知函暨記載「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
等件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結
果,相對人確未居住於上址,亦有內湖分局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七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號函附卷
可稽,堪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是聲請人之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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