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182號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為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相對人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翔公司)之負責人 張朝喨 及董事 張朝翔 、 張建安 均受破產之宣告,且相對人瑞翔公司由經濟部於92年5月9日以經授商字第9201138580號函廢止登記,應屬清算程序中之公司,依財政部83年台財稅字第831624248號函,公司於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稅單之收受送達人,惟相對人瑞翔公司迄未選任清算人,致欠繳營業稅之繳款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人與相對人瑞翔公司有公法上之債權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爰引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瑞翔公司之清算人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歸戶查詢、變更登記事卡、經濟部函等影本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選派甲○○為其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媛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