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聲字第4016號聲請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聲請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聲請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聲請人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聲請人艾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飛行網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寅○○相對人癸○○相對人子○○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伍拾萬元乙張、壹拾萬元乙張、現金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假處分裁定,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重新命聲請人提供擔保物,且已提存在案。則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已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所取代,前一裁定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因而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之聲請,業已提出本院92年度智裁全字第20號假處分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18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310號裁定為證,核無不合。則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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