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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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5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所為之蘆監二字第裁46-ACV57752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明定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11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1紙附本院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住所係在臺北縣○○鎮○○路○段○○○巷○○號15樓之5,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途期間為4日,依據前揭規定,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4年4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94年4月4日係星期一,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人竟遲至94年4月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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