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7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94年交易字第115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對右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呼氣酒精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生理平衡檢測表等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罰金二萬元。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於被告請求之處刑為適當,且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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