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5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86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因此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黃雅君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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