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9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樓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5126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明定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5日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附本院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3段185巷13弄5號2樓,並無在途期間,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4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且應以其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機關或本院之時間為計算,非以受處分人投郵之時間為計算),而94年4月14日係星期四,又非任何例假日,異議人遲至94年4月1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4年5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