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4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當場為警查獲搶奪被害人丙○○之財物後,於翌日警訊筆錄即供述,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起,就開始搶奪被害人皮包之犯行,其於檢察官面前亦為相同之供述。檢察官嗣後指揮員警追查被告所涉之搶奪案件,依被告所述之時間、地點,找出臺中市○○段之搶案通報單、再請被害人分別至警察局指認搶奪之人是否為被告;因搶奪案件發生之時間甚為速迅短暫,致被害人均無法「完全明確」指認被告,不能因被害人無法「完全明確」指認被告,而認此部分無補強證據,又尊爵大樓並無監控系統,起訴書編號三、五之犯罪時間,雖係被告編排之上班時間,但既無法監控被告實際工作之情形,且附表所示之地點,均在被告工作地點之台中市北區附近,二者有地緣關係,搶奪之時間於短暫時間得手後即可逃逸完成,雖被告於上班時間內,亦非無可能趁機溜班外出作案云云。查附表所示之犯行,被告之警訊筆錄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犯罪時間,被告在臺中市尊爵大樓值班應不會前往搶奪,可證其自白不足採信,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無法確認被告為搶奪者等情,原判決已敘述甚詳,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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