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噴漆,但政府可以殺人放火,伊卻不可以噴漆云云,但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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