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187號中華民國8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最高法院94年4月26日、同年5月10日第6、7次刑事庭關於刑事訴訟法自訴由律師代理制度之決議:「92年9月1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時,新法已施行,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案件經本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查本件自訴人甲○○係於87年3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乙○○、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7年7月31日以87年度自字第18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88年11月3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33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91年6月26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513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於91年8月8日以9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自訴人上訴第三審,最高法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再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此有歷審裁判書及上訴狀附卷可稽。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時,業已回復第二審程序,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自訴人自亦因而回復其第二審上訴人之地位,且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自訴人即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本件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修正後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以資憑辦,如自訴人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本院則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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