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9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知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知穎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被告謝知穎民國112年3月9日提出刑事辯狀載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該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 黃秀春 途中,或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求援,或因爭執拉扯而妨害告訴人離去就醫,其目的無非係為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而欲短暫挽留告訴人,且僅造成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及行動自由暫時受到拘束,並未持續相當之時間,參照上揭說明,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未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各侵害同一法益,顯各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又被告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皆為遂其處理與告訴人債務糾紛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行為間具有部分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是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過程中,率爾施以前述強制、傷害手段,忽視告訴人為具有獨立人格及意思自主決定權之個體,亦欠缺對於告訴人身體完整性之尊重,所為自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願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然告訴人無意和解,而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另酌以告訴人所遭強制程度尚輕微,但所受傷害非輕,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有妻小及父母有賴其照顧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鎮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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