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鈺淳選任辯護人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49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97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鈺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鈺淳明知「銀杏精」屬藥品,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擅自陳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日,透過電腦連線至網際網路,在蝦皮購物網站上,以所申用之帳號「jojo00000000」公開刊登販賣上開藥品之訊息。 嗣警 因接獲檢舉,循線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㈠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11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13180481
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1月7日FDA藥字第1119054937號函㈡賣家帳號「jojo00000000」公開刊登販賣上開藥品之蝦皮網站頁面截圖1份。
㈢「銀杏精」藥品成分照片1份。
㈣被告吳鈺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陳列禁藥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藥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販賣陳列,除有害於
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審核控管,並可能對不特定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兩份工作,是業務性質,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配偶去年中風,無法工作,除配偶外還需要扶養父母、分別就讀國小及高中的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