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抗告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非訟代理人 白浩廷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其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所為111年度家聲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將對債務人 余子斌 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轉讓與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利公司),嗣新利公司於110年11月22日再轉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已依法取得對余子斌之債權。當事人間既存有債權債務之私法關係,當認此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茲因余子斌死亡後,其繼承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繼字第1340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現余子斌已歿,抗告人無從知悉其遺產狀況,當應需透過閱覽其遺產清冊,已達滿足債權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閱卷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考其立法意旨係當事人(包含參加人)及其代理人,為保持利益起見,得隨時請求閱覽訴訟記錄或繕寫之,或預納費用而請求交付正本;第三人於當事人間之訴訟筆錄,本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不必使與當事人同有利用訴訟記錄之權利,然第三人若聲明經當事人之同意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事實,則應許之利用筆錄以完全保護其利益。至當事人是否同意及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使審判長自由判斷。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內文書,固提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435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渡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11年2月16日北院 忠家坤 102年度繼字第134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然並未提出花蓮中小企銀及新利公司已通知債務人為債權之讓與等證明,已有未合。又抗告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復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之同意,且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其閱卷旨在瞭解債務人余子斌之財產狀況,難認其對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閱卷,自屬不應准許。原審認抗告人未能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莉苓
法官翁儀齡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