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育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16號),判決如下:
主文周育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育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見 曾郁涵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放置在其停放該處之機車上,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嗣曾郁涵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
二、下列證據足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害人曾郁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張。
㈣被告周育卉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589號判決有期
徒刑3月,於110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準此,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不久,又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可見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應非
難。復考量被告前有多件相類犯行,卻未記取教訓,再為前揭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被害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未婚,與母親、哥哥、弟弟、嫂子同住,長期患有躁鬱及幻聽之精神狀況,目前靠家人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經扣案後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遭竊物品1提袋1個2錢包1個3皮夾1只4身分證1張5信用卡1張6金融卡1張7現金新臺幣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