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膺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膺捷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馮展隆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8號被告徐膺捷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膺捷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上1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五段與松山路口欲穿越松山路而繼續直行忠孝東路五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60公里之車速前進,適馮展隆違規闖越紅燈交通號誌騎乘自行車沿松山路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欲穿越忠孝東路五段,2人遂發生擦撞,致馮展隆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手大拇指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馮展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膺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時速5、60公里之車速穿越路口時與告訴人馮展隆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馮展隆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4告訴人之祐誠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