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92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余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俊余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中午11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騎樓,見該處椅子上有 華桐郁 所有遺忘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衡此部分物品性質顯非廢棄物或無主物品,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起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即駕駛身障電動車離開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華桐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被
告林俊余正面照片1張、被告行動電話通聯往來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6146號函暨所附民權一派出所拾得遺失物處理系統查詢紀錄、基地台位置與被告居所、犯罪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本各1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逕將告訴人之財物據
為己有,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薪赴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國中畢業,需要扶養母親、弟弟,他們都領有殘障手冊,母親中風第三次,弟弟的肢體也有些不方便,我小時候因發燒過頭,沒被照顧好,所以自小肢體不便,是小兒麻痺症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侵占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雖經被告辯稱嗣被人竊取云云,然此顯悖於常情且欠乏任何證據足資補強,尚難採憑,從而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長型黑色皮夾1個,其內裝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摺1本、木頭印章1個、三星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