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林琪檸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6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12,500元,到期日111年12月6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伊於到期日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金額,惟伊尚有354,75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由臉書得知投資虛擬貨幣資訊,並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虛擬貨幣及聯繫客服有關儲值及貸款事宜,詐騙人員並要求抗告人向貸款公司借款,用以繳交所得稅、手續費用云云,抗告人始遭誘導簽立系爭本票,是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涉及詐騙事宜,抗告人已至警察局報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涉及詐騙事宜等情資為抗辯,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體事項,縱認屬實,依首揭說明,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主張權利,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張瓊華
法官陳宣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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