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結婚,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九十年三月間,被告無
故離家,經原告登報、託親友尋找,催請被告返家團圓,並無效果,被告之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無外遇,是被告有外遇;原告並無虐待被告
,僅在十餘年前打過被告一次;原告有照顧家庭,且之前家中經濟皆是被告在管理,所以才導致原告背負債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尋人之登報資料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溫英妹 、 鍾明斌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現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陸光六村九十一號,並未與原告同住,想要與原告離婚。
(二)、被告離家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有外遇、虐待被告,且不給被告生活費,原告起訴目的是要被告無條件離婚,並非真心要被告回去。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六十五年結婚,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離家,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鍾溫英妹、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鍾明斌到庭證明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另以:被告離家的原因是因為原告有外遇、虐待被告,且不給被告生活費,原告起訴目的是要被告無條件離婚,並非真心要被告回去等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衡諸證人鍾明斌所證:「在我當兵期間,他們有來看過我,當時我就知道他們情感不好,當兵回來後沒有多久,我母親就離家了,我聽我母親那邊的親友說,母親有外遇,這件事情在市場都傳開了,因為我舅舅、舅母也在市場做生意,所以他們有向我們說。我父親另有開立一間公司,之前帳務是我母親在管理,後來可能是債務的問題,所以母親才會離家。」;「(兩造之前是否有吵架過?)很少,在我的成長過程中,我只見過他們吵過一次較嚴重的架,其他沒有見過。‧‧‧。」;「(家中有何債務問題嗎?)曾經有一次房子去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母親拿去玩六合彩。」;「(母親在外面的情形如何?)我不太清楚。」;「(父親狀況如何?)父親應該沒有外遇,所交往的人應都是生意上的人。」;「(對於母親所言:父親吃喝玩樂有何意見?)父母親的生活狀況應該都差不多。母親做完市場早上的生意後,也常常晚上才回來。」等語,被告辯稱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事由云云,尚乏依據。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客觀標準觀察,履行同居為不合理而言。被告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一節,已如前述,其既不履行同居義務,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審判長法官郭琇玲~B法官林淑鳳~B法官許炎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