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2年度南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江定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2年8月6日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江定晏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壹支、瓦斯鋼瓶壹瓶、鋼珠彈壹拾壹
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定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2年8月4日0時1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府前路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空氣槍,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於102年8月4日0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當場在其所駕駛
之5425-S3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下方查獲。
㈢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一支、瓦斯鋼瓶一瓶、鋼珠彈十一
顆。
三、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一支、瓦斯鋼瓶一瓶、鋼珠彈十
一顆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