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補字第9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930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振樑 之繼承人」、「 尤月枝 之繼承人」
  、「(林) 賴富之 繼承人」、「(李) 康有 之繼承人」、「
   簡天輝 之繼承人」、「 朱阿生 、(朱) 李知母 之繼承人」間
  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
  補正(補正事項、資料不齊全亦同)或均未補正,致訴訟無
  法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
  上開規定記載,請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即起
  訴狀所載之各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併提出各
  被告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㈡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以原告所
  陳報新臺幣(下同)21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21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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