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123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
被 告 何麗雲
何慧騏
何建松
何麗真
何瀅安
張 朱秋香
張清
張玉春
張權清
張玉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在
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0
日以102年度中補字第936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裁
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