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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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錦泉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錦泉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違反不得使用特殊獵捕工具獵捕野生動物之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鳥仔踏壹佰壹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業經農委會民國93年10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20340號函釋在案。被告以俗稱「鳥仔踏」之獵捕工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且其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紅尾伯勞鳥,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狀況勉持,生活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獵捕紅尾伯勞鳥,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有損國際形象,設置之鳥仔踏數量非微,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鳥仔踏112支,係供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用之獵具,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