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9號原告丙○○
1戊○○申○○庚○○黃○○玄○○地○○宙○○
樓宇○○
樓寅○○
3乙○○丑○○巳○○辛○○
號辰○○甲○○己○○子○○B○○C○○酉○○
戌○午○○天○○壬○○亥○○癸○○A○○丁○○未○○卯○○
樓之3上列3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被告 盧錦和 即祭祀公業 盧璸 記管理人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劉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先祖 盧俊成 生有 盧文瑾 、 盧文瑜 及 盧文濱 三人(第16世),因盧文濱無嗣,而由盧文瑾、盧文瑜共同設立「 盧璸記 祭祀公業」,而原告均係設立人盧文瑾、盧文瑜之直系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自因繼承而取得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詎該公業設立人之子孫 盧彥忠 及 盧彥標 (第20世),於民國69年間向台北縣板橋市公所辦理派下員名冊備查時,竟刻意排除其他20世等人及其子孫為派下。雖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補列,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權利顯有受侵害之虞,而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盧璸記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係盧俊成之後人,但與「祭祀公業盧璸記」並無任何關連,且「祭祀公業盧璸記」之財產現均已處分及經政府徵收而不存在,並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而經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聲請解散准予備查在案,因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如係屬某死亡者後裔祀產,即屬該死亡者後裔即其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而所謂派下權,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按其潛在房份而對於祭祀公業有一定之權利及義務。是苟祭祀公業財產已不存在,其用以祭祀先祖目的已消滅,祭祀公業即行解散,即無所謂派下權存在可言。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須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而不得以過去或將來發生之法律關係為標的,否則如該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或尚未發生,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其不安或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盧璸記」係因原告之先祖盧文瑾、盧文瑜為祭祀絕嗣之盧文濱,而由盧文瑾、盧文瑜共同設立等情,則揆之前開說明,該祭祀公業名下所登記不動產即屬其派下之公同共有財產。惟被告已抗辯該祭祀公業名下不動產業已移轉他人或經政府徵收而不存在,並經報請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准予解散備查在案,此已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北縣土城市公所調取該所94年9月27日北縣土民字第0940031824號准該祭祀公業申辦解散備查函1紙在卷可憑,則本件該祭祀公業名下既已無財產存在,其用以祭祀先祖目的即行消滅並已解散,原告現在對之已無主張派下權之餘地,原告仍就現已消滅而屬過去存在之該祭祀公業公同共有派下權之法律關提起確認之訴,揆之前開說明,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祭祀公業盧璸記」,其公同共有財產既已移轉他人而解散,即屬確認過去存在而現已消滅之法律關係,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無庸再一一論斷,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