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貳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柒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毒品之情節、對社會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淨重2.28公克,依法應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之95年7月14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1樓之住家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7月14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共淨重2.2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7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8日││││檢察官聶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書記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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