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74號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四支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9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2年4月間結婚,被告甲○○於92年7月入境台灣地區,嗣於同年8月4日離家出走,迄今行不明。另原告於00年00月0日生下被告乙○○,依法仍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自被告甲○○離家後,即未與其有同住之事實,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1月3日即被告乙○○出生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故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係夫妻,被告甲○○於92年
7月間入境台灣地區後,嗣於同年8月4日離家出走迄今行不明,原告嗣於00年00月0日產下被告乙○○,因自被告甲○○離家後,即未曾與被告甲○○同住,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生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且經訴外人 馮昭榮 與被告乙○○共同前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實施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認「馮昭榮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惟99.9999%」等語,亦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95年12月20日(95)屏基醫檢字第9512057號函所附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在卷為證,足資認定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則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雖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受婚生之推定,然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並未有同居之事實,且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被告乙○○與第三人馮昭榮間存在血緣關係之可能性達99.9999%,其非受胎自被告甲○○等情可信屬實,業如前述,則原告於被告乙○○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於95年11月3日提起本訴,顯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於其知悉被告乙○○出生後1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家事庭法官潘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