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94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A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分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亦規定甚明。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執勤警員逕依拍照採證照片製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應到案日期前均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嗣該裁決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送達異議人居所地「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三樓」,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以為合法送達異議人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一紙可查,故上開裁決業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無訛。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異議人則居址於臺北縣五股鄉,並不在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內者??,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應
於裁決書送達日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二十二日內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星期三)屆滿,惟異議人遲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始行提出,有卷內蓋用在聲明異議上之本院三重簡易庭收狀戳印記可憑,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