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柒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儒碁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分別邀同被告甲○○、乙○○及訴外人 王沁梅 (已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為連帶保證人,而先後簽立本票向原告借款5筆(詳細借款日期、金額、到期日及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他一切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且未按期攤還本金及繳納利息,應就本金到期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原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訴外人儒碁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之到期日陸續到期後卻未依約償還,除部分清償外,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以下同)8,078,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被告既係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清償,爰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則對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均辯稱:系爭保證書上之被告簽名固屬真正,但被告所以簽名係因當時儒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王沁梅稱被告均係該公司股東,因須去銀行更改公司地址,故伊始前往原告銀行簽名,因當時時間很趕,伊並未看契約內容即行簽名,原告亦未告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亦不知有此債務存在,而否認係訴外人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儒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款項屆期未還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5紙、授信約定書1紙、往來明細查詢12紙為證,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均係訴外人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簽名之保證書1件為證,而被告對上開保證書之簽名之真正復不爭執,雖辯稱:簽名時因時間很趕,未看內容,並不知係為之保證云云,惟查依上開保證書內容所載,其首條即以較大書體書立「保證書」字樣,且被告均係在其末「連帶保證人」緊接其下簽名,而被告均係受有相當教育及社會經驗之人,如何謂其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時不知其文義或不知契約內容係為之作保?況依我國一般銀行實務,公司借款時銀行要求其股東為之作保,事屬常見,而被告對其當時均係訴外人儒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事實,復不爭執,則被告應當時公司負責人王沁梅要求出而為之保證,並非有違常情,衡情原告亦無簽約時未及先行告知保證之情形可言,被告空言謂當時簽名即係前往變更公司地址或股東,並非保證云云,委無足取,自不足信。而系爭保證契約既屬真正,依其契約內容及一般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並係以本金1千萬元之限額內,就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儒碁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依約本件訴外人即主債務人儒碁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借款金額既未逾1千萬元,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本件保證契約既屬概括限額之保證並已成立生效,並非係就特定債務為保證,則被告事後是否逐一在該限額範圍內之借款契約或票據上簽名即非屬必要,是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之本票上並未經其簽名云云,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
8條亦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78,5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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