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甲○○曾涉犯恐嚇案件」、同欄第12至14行之「始知其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494,000元(另有17元係轉帳手續費)已遭轉帳匯入上開甲○○之郵局帳戶中」;暨證據欄第8行之「且有被害人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告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者,是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理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次本院綜理被告甲○○所涉上揭犯行之一切相關情形,認倘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處斷(本件涉及刑法修正之法律變更部分,乃第30條幫助犯、第33條第5款暨施行法第
1之1條之罰金刑高低額及第41條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事項,而修正後刑法之罰金刑最低額較諸修正前刑法為高─最高額相同,且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苛於修正前刑法,另幫助犯部分,於本件被告之情形,則不生明顯之有利或不利結果,據此,自應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前之刑法,且須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與正犯尚屬有間,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使其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此外,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須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暨相關附屬法律之規定,詳如上揭說明),以資懲儆。如事實欄所載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持以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