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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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7736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文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居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未扣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28日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遠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因形跡可疑而為巡邏員警上前盤查,經查詢為強制毒品調驗人口,在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2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頁、第17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1份在卷可稽;而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住所地或現所在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於101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居所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自難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準此,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住所地、所在地,於案件繫屬本院時均非屬本院轄區,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本件無管轄權,依法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故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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