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侵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皇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扶助律師)
趙培皓 律師(扶助律師) 劉芝光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坤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被害人A1新臺幣壹萬元,共應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暨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坤皇與民國101年7月中旬與當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A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為男女朋友。吳坤皇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1年7月20日下午,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
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性具插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1次。吳坤皇得逞後,摟抱A女躺於房間床上約30分鐘後,復基於接續犯意,再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交1次。不久A女下床如廁,返回房內與吳坤皇在床上聊天,吳坤皇復本於接續犯意,以上開方式,接續性交1次。嗣於101年8月23日,A女之父A1(代號0000-000000A)查悉上情,提出告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認為適當,是該等供述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筆錄在卷可參(他卷第14至18頁),核與證人A1即告訴人A女之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筆錄(他卷第21至22頁)、證人 陳漢霖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筆錄(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 陳良溪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證述筆錄(偵卷第16頁背面)所示情形大致相符。
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採證光碟、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害人照片及書信(均詳警卷證物袋)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述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在密接之時間內連續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告訴人A1於本院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本應為科刑之重要參考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在科刑上即未揭露被告填補損害之真摯努力,而於犯後態度之科刑斟酌上,尚有疏漏,致科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線,於法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審科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科刑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1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賠償告訴人A1新臺幣(下同)20萬元,除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先行交付1萬元外,餘19萬元同意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支付,堪信被告對於填補損害已盡真摯努力,日後告訴人A1在教育、保護被害人A女人格健全及身心健康方面,當更能心平氣和面對,採取有效之措施,被告具有悔意,已自發性體察刑罰之嚴肅性,使刑罰提早發揮功效,其犯罪之可責性及危險性降低,自應適度反應在刑度之輕重及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考量。另參被告與A女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犯案情節不重,但犯罪所生之危害非淺,且於發生本案之前,告訴人A1已警告被告其女兒還小,不能亂來,然被告似被愛沖昏頭,明知A女是幼女,仍與之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衝動個性,肇至本案發生,是在刑度的斟酌,雖應給被告1次機會,但被告若再犯,即應入監服刑,對被告衝動的個性較具拘束力,確保被告日後不再犯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其與患有智能障礙疾病之父親及哥哥同住,家庭生活狀況不佳,其現有正當工作與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1萬元,共應支付19萬元為止。被告若違反本項緩刑之負擔,不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當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應於被告緩刑期間,依法交付保護管束。
六、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