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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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林協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前另犯之竊盜案件所處拘役之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林協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協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瘖啞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智識及謀生技能均較遜於常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 簡子庭 領回,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