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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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燕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營毒偵字第29號、102年度營毒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 易科 罰金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因本人每月工資所得只有1萬9千元,離婚單親扶養1未滿12歲小孩,實無能力負擔每日2千元之罰金,懇請給予1次改過自新的機會,降低罰金,如蒙所允,定當如期繳納罰金,重新做人。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原審坦白認罪,經原審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上訴人於原審數度陳稱請法院給予易科罰金之刑,並表示其可賺錢繳納等等理由,原審因認事證明確,並以上訴人自首施用毒品,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且原審已考量上訴人當庭陳述願判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的意願(詳原審卷第29頁)。又刑罰之科處,本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與外部界限(法定刑)與內部界限(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自難指為違法不當。上訴人上訴所指之科刑事由,僅泛言其經濟能力困難,卻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說明何以違背庭訊中所言,不能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刑。上訴人上訴狀所指,應認無具體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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