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更(二)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㈡字第3號抗告人 蔡涵純 代理人 蔡長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內閣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陸元。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係由伊母 鄭金麗 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向訴外人福王建設公司購買六個停車位而來,伊並已將其中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且A部分之地上建物係通道,面積僅二四平方公尺,自應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再按法院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時,以上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明。至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則上雖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時,其就訴訟標的物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物之價值,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四、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聲請拆除之系爭建物(即嘉義地院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判決附圖A、B部分-下稱A、B建物),為伊與訴外人蔡長立分別買入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時,即附屬存在而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相對人不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原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此參卷附之起訴狀甚明(參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六頁)。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後,抗告人就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參見本審卷第一八頁),其上訴利益應以抗告人本於第三人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A、B建物免於被拆除時,抗告人可獲得之利益為準。此項利益(A、B建物免於被拆除之利益),與建物所有人占用土地時可獲得之利益不同;原法院以A、B建物之面積依序為八九.一九平方公尺、二八.五三平方公尺,而建物坐落之土地價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五百元,遽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一百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元者,無異於以建物所有人可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作為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已難謂洽。次查抗告人雖自陳B建物已拆除,惟仍陳稱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之意;佐以執行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三十日履勘現場時,B建物雖由債務人自行拆除,惟仍剩餘鐵架及門檻,此有執行筆錄可資參照(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三頁),似見B建物尚未完全拆除,則抗告人主張就B建物一併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者,尚非完全不可憑採。準此,B建物仍係第二審之上訴範圍,於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時,自應一併計入。再查原法院受理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一號,相對人請求訴外人蔡長立拆除系爭A、B建物乙案時,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原法院受理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二四九號系爭執行事件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而核定之執行標的價額亦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審理單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足見系爭A、B建物之價值為二十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者,應堪肯認。惟抗告人主張就系爭A、B建物之權利僅為二分之一,以此計算,其就系爭A、B建物所有之價值,應為系爭建物價值二分之一即十一萬零六百十六元(221,232元÷2=110,616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利益,即係就執行標的物所有之價值十一萬零六百十六元。原法院未遑詳察,所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者,洵非無據;爰由本院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改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莊俊華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