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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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宏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宏仁於民國101年11月1日20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好笑保齡球館」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2日)凌晨1時許,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鎮○○○路○○○號居處。嗣於同日1時許至同日1時58分許間之某時許,○○○鎮○○路與新豐路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時58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內,對黃宏仁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
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㈡被告黃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
1.30毫克之酒醉程度。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30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