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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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培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培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培榆於民國101年7月14日15、16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名)竹山鎮「石頭餐廳」內,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18時許,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鎮○○路○段由社寮往竹山延平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竹山鎮延平里籐湖巷5號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鎮○○路○段與保甲路口(即省道台
3線公路229.4公里南向中外車道)處,因不勝酒力致操控力不佳,駕車不慎自行摔倒,致其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腎撕裂傷及左臉顴骨併上頷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急救後,於同日20時57分許,在竹山秀傳醫院內,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2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竹
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3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
㈡被告林培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有不該,並因而不慎自行摔倒而肇事,造成其受有上述傷害,此情經被告供述甚詳,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前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1.275毫克酒醉程度,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及係初犯此類型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製茶工作(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雷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