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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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8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5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自幼喪父,由母親獨自扶養,自小為減輕家裡債務,聲請人每日均在家中工廠幫忙,之後工廠關閉,母親至傳統市場擺攤,被告也就此出社會工作協助母親,被告因本案羈押,母親因而精神恍惚,於民國10
1年10月騎乘機車發生車禍,雙肩開刀至今仍在復健治療,無法擺攤工作,家中生計及醫療費用負擔龐大,瀕臨破碎,因被告為長孫,被告祖母因受不了此項打擊,於102年1月過世,被告連祖母最後一面也見不到,被告深感自責、後悔。㈡被告不知法院裁定羈押標準為何,同在羈押被告中,有一名販賣毒品、槍砲、持槍恐嚇,居無定所而遭通緝,一審判決應執行16年,但上訴高等法院移審後卻無保釋放。102年6月20日新聞報導土耳其男子偷拍29名女子性愛影片,法院卻裁定該名土耳其男子限制出境交保候傳。被告雖有多項前科及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但被告從無任何傳喚未到案及逃亡紀錄,而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是對方誣告,本案被告並未對A女下藥,更無對其性侵,但被告平反的機會是零。為此,被告早於一審做好坦然面對刑期的心理建設,雖說犯錯的人是罪有應得,不值得同情,但被告還是衷心期盼法院能夠准予被告停止羈押,於執行徒刑前能夠返家祭拜祖母,幫助家裡度過難關,被告無逃亡之虞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性交罪、刑法第
2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305條恐嚇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目前仍有強制猥褻案件尚未審結,被告因赴外製作電視節目之工作型態,於
101年6月份至臺南市新營區居住,同年9月份即犯下本案,由上可認,被告若停止羈押,有因工作關係致不到案,加上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之重刑,心理上之壓力更足使其具逃避重刑而不到案之風險,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以年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之要件,被告與被害人尚未和解,依被告資力,達成和解顯有困難,參酌被告犯案情節及資力,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其他替代方案,均不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到庭,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02年6月7日,處分羈押在案。
㈡關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第1點,即本院羈押處分所關心被
告停止羈押後何去何從的問題。被告之工作原使其與女性接觸面廣,且不安於室,將來在合法傳喚及由北到南開庭之難度,遠非被告先前在臺北市開庭之犯案堪可比擬,現被告自承家裡經濟困難、母親車禍、祖母過世等經濟的壓力與意外,相信被告若停止羈押回家面對,亦係難以解決,情緒恐更陷困境,其無心於案件之可能性更高,是被告上述聲請理由,更加深本院對被告停止羈押恐不到案之憂慮,不足為本院同意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之第2點,涉及到羈押之法定事由及裁量事由。關於重罪羈押事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65號解釋文已有明文。被告於本案所呈現之證據資料,合於上述規範內容。至法院裁量之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雖稱過去所涉案件每傳必到,惟如前所述,那些是在臺北地區開庭的案件,被告當然可以就近應訊,本案在臺南開庭,縱島內交通便利,但被告受合法傳喚及交通意願、資力等,均為本院懷疑,自不能以臺北地區開庭之案件互相比擬,以前開庭每傳皆到,於本案即無適用餘地。另被告供稱其財產僅有幾萬元,惟本案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原審獲判有期徒刑14年,參酌此等法定刑、宣告刑、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衡之,本案不可能以幾萬元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以上論述,乃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兩大決定標準,非常簡單。被告所舉販毒等案件之另案被告,經通緝逮捕到案後,無保釋放,除非是哪個程序事項之環節出了問題,或應為無罪判決,否則在審判實務幾乎不曾見過此類案例,自無可能拿該案之結果套用在本案。被告又舉近日報紙喧騰一時的土耳其男子涉嫌性侵害案件,經報紙所載,乃一般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案件,與本案被告以藥劑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犯罪嫌疑事實,差異甚鉅,更別提前述被告前科、工作情形、家庭狀況、心理壓力等等如前所述被告可能有逃亡之相當理由,較土耳其男子案例有過之而無不及。所舉上開案例,於本案自屬不適,絲毫不能動搖本院處分羈押之決定。
三、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