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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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平 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工作關係,抗告人收到法院傳票時已經過了開庭日,故無法準時開庭,本人在這1年內並無經濟來源與收入,育有3個稚女,請求法官開恩,准本人於期限內付完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在這1年內被告對法官的告誡,已經有在改變,數度與警察接觸,也都有改變。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平和 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嘉簡字第539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59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案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原審法院於科處上述附條件緩刑之處遇時,亦已明確告知抗告人相關法律規定及違反之後果,訊問抗告人意願,抗告人均表清楚、同意。之後原審法院為如上判決後,抗告人經合法收受判決書,顯已知悉判決內容,亦未提起上訴,自係甘服原審判決,願意履行前述緩刑所附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於101年5月15日告確定。以上各情,有審判案卷、檢察署執行案卷可參。
㈡案送執行後,檢察署兩度發函通知抗告人支付6萬元。第1
次是於101年6月6日,以嘉檢兆三101執緩100號字第15
051號,通知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前至檢察署向公庫支付
6萬元,並請攜函報到,以便洽談。意指抗告人若無法一次繳清,亦可攜函向檢察署承辦人員洽談困難所在,聲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檢察署的執行方法,甚為便民。且上開通知早於報到日期8個多月,為時甚久,已足讓抗告人有充裕時間準備支付金額。詎抗告人於上述期限屆滿前,均未到署執行案件,亦未給檢察署任何隻字片語,表明有何困難。檢察署遂於102年4月23日,以嘉檢榮三101執緩100字第09235號函文,第2度通知抗告人,於102年5月13日上午至檢察署向公庫支付6萬元,說明欄並載明被告所犯上述案件之主文,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復指出抗告人經傳仍未到案繳納,得撤銷緩刑宣告。函文合法寄存送達後,抗告人亦置之不理,未支付6萬元。抗告人未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履行緩刑所附條件,甚為明顯。
檢察署已經如上方式便利抗告人繳款,抗告人仍毫不理會,不僅違背當初獲判緩刑寬典之承諾,且絲毫看不出來抗告人有繳款之跡象,違背誠信原則甚為嚴重。檢察官於102年5月16日聲請撤銷緩刑後,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庭說明,傳票又經寄存送達,原審請管區員警 吳依陵 至抗告人住家察看,回報未見抗告人在家,詢問鄰居僅知抗告人祖母及小孩住在該處,不知道抗告人是否居住該處。抗告人似乎忘記其乃限制住居之人,卻仍經常不見蹤影,對法院、檢察署之傳票、函文等要求抗告人履行負擔之通知,相當不在意。綜上,抗告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負擔,情節自屬重大。
㈢至抗告人指其於這1年內並無經濟來源與收入,惟未提出任
何資料以資釋明,實無從置信。況如前所述,抗告人若有任何經濟上的困難,本可「攜函至檢察署與承辦人員洽談支付公庫之方法」,尋求解決,其相應不理之態度,即不能再以經濟困難之因素獲得任何利益。抗告人另指與警察互動已有改善云云,此與撤銷緩刑之要件尚無關連,自不成理。
三、綜上,原審裁准撤銷抗告人之緩刑,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抗告,認應抗告人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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