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徐州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潢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由告訴人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林森南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突見被告所駕駛車輛左轉而不慎撞上,致其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腳部、生殖器官受傷等傷害。被告見其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即駛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告訴人之告訴(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二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四張、告訴人機車車損照片六張、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一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雖曾與機車發生車禍,但時間是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公訴人所指之車禍時間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伊平日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正在證人丙○○所經營之修理廠中維修,不可能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且查,伊於九月三十日發生車禍當天,機車騎士並沒有受傷,該騎士並逕行騎車駛離現場,並非伊肇事後逃逸,且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有投保險,並無須逃離現場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之證據
,但如該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何麒 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文書、現場照、告訴人車禍後所拍得之機車受損照片等證據,係承辦員警 林志峰 基於職務所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為警員基於職務製成,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是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其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一時三分許,駕駛上開營業
小客車,在林森南路與徐州路口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事故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審理時結證在案(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卷附承辦員警甲○○所製作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文書、現場照、告訴人車禍後所拍得之機車受損照片等證據為證。參之上開所拍得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身確實附著明顯的黃色漆,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身顏色相同,是自堪信證人己○○所證:其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述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曾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並執上詞置辯,且聲請傳訊證人丁○○及丙○○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本來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將其所使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送來修理,但因車廠車輛太多,無法收車,乃於十月一日又送車進廠,但何時修好,以及何時前來取回車輛,修理廠沒有登記,如果依當時請修的工作,至少要一天半的時間,依登記資料,噴漆的工人是在十月四日早上打臘,所以應該是在那天牽車,但是早上還是下午不確定等語,並提出工作日記為證。該工作日記係自九十一年逐日記錄,其內於9/29右側載有E4-617號,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被告對於證人丙○○所提出之上開工作日記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項,自屬證據能力。惟證人丙○○既無法確認被告是在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之早上或下午取車,則證人丙○○之證詞,尚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證人丁○○雖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是被告自己將車送廠維修,修完後由伊領,伊記得是在十月四日下午三點至四點領回等語(參同上日筆錄)。惟證人丁○○於當日另證稱:車行並沒有領回車輛之記錄等語。按之車行既然沒有任何至修理廠領回車輛之登記資料,且證人丁○○所屬之聖明交通車行所有之營業車輛眾多,經常都有維修及出險之紀錄,則證人丁○○在距離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間已一年餘之後,竟能明確記得自修理廠取回車輛之時間為十月四日當日下午三時至四時之間,其不合常情甚明。是本院認證人丁○○之證詞,不足採信。參以被告坦承曾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益認被告確實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其上開所辯各節,不足採信。
㈢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但被告是否構成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端以告訴人當時曾否受有傷害為斷。而所謂傷害固包括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其中所謂對身體之傷害,係指對於身體組織已造成破壞而言。經查:
⑴本件告訴人 於甫 發生車禍後,在員警甲○○據報前來處理時
,向員警陳稱:右、左腿、下體撞傷(自行就醫),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參警卷)可稽。惟質之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本件被害人沒有外傷,因為如果有擦傷破皮流血之類的外傷,我們一定會寫,若是撞傷,看不出來,而無法判斷,就照當事人的描述來記載,本件我有問告訴人,因沒有看到外傷,所以是照告訴人自己的陳述而記載二腳撞到會痛,而當時並沒有看到他的雙腿有紅腫或破皮擦傷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已達身體組織遭到破壞之傷害結果,即難徒以上開補充資料表以為證據。
⑵證人告訴人之母戊○○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在林
森北路交叉路口與計程車發生車禍後,他的右手臂擦傷及下體痛,走路腳開開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惟查,告訴人於車禍甫發生後係陳稱:左、右腿、下體撞傷,已如前述,並未陳明其右手臂曾受有擦傷。又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警詢時亦僅空泛陳稱:「因受傷很疼痛」等語(參偵卷第六頁),對於受傷之情形,則隻字未提。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則陳稱:「我被車子打到鼠蹊部。」等語(參偵卷第十五頁),亦未曾提及右手臂有擦傷之情事。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生殖器撞傷,左手肘擦傷破皮。」等語(參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與證人戊○○上開證詞更是大相逕庭,是證人戊○○所為之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是其所為之證詞自難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⑶告訴人自承於車禍發生後,未曾至醫院就醫,是其是否於當
時確實受有腳部及生殖器或右手臂、左手臂等任何一處組織之傷害,不無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在本次車禍事故中,其身體組織之任何部位曾遭破壞,既乏證據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則縱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任,亦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車禍事故中曾受傷,則縱被告未下車處理,而逕行將車駛離,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責。
㈣綜合上述,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上開二罪,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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