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21號原告丙○○被告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相關事實:①原告對被告丁○○有新台幣(下同)77萬元之債權存在,
惟經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嗣後原告發現被告丁○○向訴外人 王紀中 買受訴外人王紀中與 陳遠福 所共有之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權利範圍1/15,及其上門牌台北市○○市○○里○○路○巷○○號3樓之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2(下稱系爭不動產)。
因被告丁○○資金不足,乃與訴外人王紀中協議由王紀中向銀行貸款,銀行本利由被告丁○○負責代為清償。但因丁○○未付貸款,至王紀中遭銀行催討,雙方另於85年02月12日至代書處簽定協議書,協議被告丁○○辦理過戶及清償銀行貸款事宜。被告丁○○意圖脫產逃避強制執行,於85年10月28日指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甲○○○。
②在辦理過戶完成前,王紀中去世,由被告乙○○概括單獨
繼承王紀中之遺產。又被告 王秀玉 與王紀中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登記為85年10月28日,原告並不知悉,至93年11月1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00號開庭時,被告丁○○提出前述申請書,原告始知上情,故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
2、法律意見及證物:①提出債權憑證及財產查核資料、協議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
謄本、被告丁○○庭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判決書二份、房屋稅單為證。
②主張:本件被告丁○○與王紀中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第
三人利益契約顯然危害原告債權之行使,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2條代位請求被告丁○○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乙○○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丁○○名下。
③並聲明:
⑴被告乙○○與丁○○間,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應移轉登記至甲○○○名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丁○○名下。
二、被告方面:
1、被告丁○○部分:①93年度訴字第390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55
號判決雖均認買受人為被告丁○○,無非以伊與王紀中於85年2月12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為伊所簽定。然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僅代第三人甲○○○簽約。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有問題,乃肇因於系爭不動產有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被告乙○○稱其父王紀中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伊顯係誤會。
②縱認伊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然系爭買賣契約屬利益第
三人契約,第三人甲○○○因此契約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從而原告欲主張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即應舉證證明伊於行為時明知損害債權人,且第三人甲○○○亦知其情事,始足當之。
況縱第三人甲○○○匯款93萬元予伊所欲代購者非本件系爭不動產,則伊對第三人甲○○○負有價金返還義務,從而伊以向王紀中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代物清償其所欠第三人甲○○○之債權,自非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且民國85年間伊尚有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1樓之房地可供原告取償,本件自非詐害行為。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上,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爭執實際上有兩部分:
1、協議書(卷p-10),簽署之雙方當事人,是否即為本件標的物之買賣雙方當事人。
原告稱:係爭標的物之買受人為被告丁○○;但被告丁○○抗辯稱:實際買受人為第三人甲○○○。
2、如果真是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是否可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系爭第三人利益契約債權行為。
原告稱:知悉於後,所以現在才主張之。被告丁○○辯稱:與該條款要件不一致。
五、本件首要釐清者,究竟本件買賣契約之相關當事人間關係如何?
1、由原證二之協議書而言,文義顯著而明確,買賣雙方應勘認定為「買方:丁○○」、「賣方:王紀中(乙○○之父)」,本件經訊問證人甲○○○,其亦稱:「(有無承買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三樓之房屋及其基地二分之一的權利?情形如何?)有,大約在八十四年我姐姐說該房子很便宜叫我去買,我買下來一直不能過戶,所以才問明原因,才知道我只買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我一共支付了九十三萬元,我姐姐說要八十萬元房款,另外的是稅費、手續費等,到現在產權還沒有移轉」,「(提示原證二之協議書,有何意見?)我之前沒有看過這個協議書,我買房子的時候是用我的名字,當時買房子的時候就是要用我的名義,可是我都委託我的姐姐辦理,我都相信他,直到不能過戶時我才催他」,「(你有無委託被告丁○○居中處理這個不動產?範圍如何?)有,但大部分都是透過我姐姐聯絡,我是有請我姐姐告訴被告丁○○,請他協助我」。
可見,即使甲○○○委請被告丁○○代理買賣本件不動產,被告丁○○也未以甲○○○之名義為之。按代理行為須由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自明。若代理人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該法律行為發生之效果,應由代理人自行承擔(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可見買賣關係還是在「買方:丁○○」、「賣方:王紀中」之間。
2、至於,證人甲○○○在本件買賣關係中之地位,應該如原證二協議書所示「甲方(賣方)應配合乙方(買方)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其間真意有兩層,其一為賣方配合買方辦理房地產過戶手續,僅止買賣雙方於產權移轉登記之手續,另一為同意買方可以指定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本院認為雙方之真意包含二者,因為「買方:丁○○」、「賣方:王紀中」於85年02月12日簽訂協議書後,85年10月28日「出賣人:王紀中」就與「承買人:甲○○○」共同委託 陳江秀娥 辦理係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勘見本件不動產買賣關係中「買方:丁○○」、「賣方:王紀中」、「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甲○○○」。故本件契約(如原證二所示)確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六、原告主張之撤銷權及代位權是否有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訂有明文。
2、證人甲○○○證稱「共支付了九十三萬元,八十萬元房款,另外的是稅費、手續費等」,由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至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共分八次匯款予被告丁○○計新台幣九十三萬元(被證一)以購買系爭汐止房地。至於原告稱甲○○○之匯款總額及匯款時期均與系爭房屋約定之買賣總價及付款時間不符云云,查甲○○○至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即共匯款新台幣八十三萬元予被告丁○○,嗣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另匯入新台幣十萬元,合計匯入新台幣九十三萬元(詳被證一),其中八十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其餘十三萬元則作為支付登記規費、稅費、代書費、代辦費等費用,故其匯款總額及匯款時期均與系爭房屋約定之買賣總價及付款時間相符,應勘認定。
則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既為被告丁○○,非第三人王秀玉,但甲○○○因利益第三人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參見民法第269條第1項),應為上開匯款之對價,就被告丁○○而言是受有利益,故屬有償,從而原告丙○○欲主張依上開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主張撤銷權者,自應證明①被告丁○○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丙○○)之權利,②第三人甲○○○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但此部份,迄今將近十年,甚難為相關之舉證,原告亦未為相關舉證,本院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由原證三顯示,被告丁○○確實將購屋款項交付給出賣人王紀中,所以王紀中配合丁○○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該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卻因故無法順利完成,迄今仍未完成移轉登記,業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綜合相關證據顯示,本件不動產買賣關係中「買方:丁○○」、「賣方:王紀中」、「買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甲○○○」,故本件契約(如原證二所示)確實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乙○○為王紀中之繼承人,所繼承者為王紀中之權利義務,所以其繼承之義務就是出賣人之義務,應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買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之義務,該移轉登記在王紀中生前,因故無法順利完成,迄今仍未完成,被告乙○○自有配合履行之義務,因而在利益第三人契約未經撤銷前,被告乙○○究係爭不動產自無移轉登記給被告丁○○之義務,被告丁○○亦無請求權,則無怠於行使之權利,原告主張代位權行使之聲明亦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為債權人,確實擁有對被告丁○○之債權,就丁○○之財產減少之部分當然可以行使債權保全之相關方式,但民法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權有其要件,因事隔十年原告難為相關之舉證,而受不利益之判決。其他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