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家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上訴人丙○○
己○○戊○○
號甲○庚○○(原名 蔡建清 )辛○○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花蓮縣○○鄉○○段571、572地號土地歸乙○○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花蓮縣○○鄉○○段571、572地號土地應歸丙○○所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丙○○:民國53年大房、二房分家時,已約定將花蓮縣○○鄉○○段571、5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為丙○○結婚之費用,故系爭土地應分給丙○○,並否認遺囑之真正。
(二)其餘上訴人,除戊○○未以言詞或書狀提出任何陳述外,均主張照遺囑方法分割,亦不主張特留分不足之扣減。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應分給他並無依據,且其於民國60年分家時,已分○○○鄉○○段552之73地號土地,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被繼承人之財產中,於遺產分割時,由繼承人中扣除。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本質為共有物之分割,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必要共同訴訟,雖僅丙○○一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被告,應同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遺囑之內容固須予執行始得實現,惟依民法第1209條第1項及第1211條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之意旨,並未限定凡依法定方式成立之遺囑均須有遺囑執行人,僅於遺囑形式上有明顯無效,於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後,認有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外,不生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問題。經查,本件雖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遺囑內容,已明確記載每一繼承人應分配之遺產,繼承人依其內容,即可執行,被上訴人未依親屬會議選定或由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程序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繼承人 莊登科 所留遺產中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歸丙○○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及花蓮縣○○鄉○○村○○路○○號房屋歸丁○○、庚○○、辛○○所有;花蓮縣○○鄉○○段○○○○號、572地號土地歸原告乙○○所有;被繼承人莊登科向地主 廖竹木 等四人承租之坐落花蓮縣○○鄉○○段○○○○○○○號三七五承租土地由乙○○、丁○○、庚○○、辛○○繼承承租權及耕作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捌分之壹,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證據外(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上訴人丙○○於本院仍爭執,系爭土地於53年分家時,已約定由其分得,及否認遺囑之真正云云。惟查,大房 莊瑞松 、二房莊登科於53年12月5日所立之分鬮書,其中有關上訴人丙○○部分者係約定於第4條,內容為「坐○○○鄉○○段○○○○○○○號等5筆旱共0.893甲及同段552-85地號等2筆旱共
0.5325甲放領地由二房備出新台幣8萬餘元承受,其中2萬元為老母之養老費,1萬元為 妹金枝 日後之結婚費,4萬元為文富日後之結婚費」等語,有上訴人丙○○提出之分鬮書在卷可稽,其條文僅約定由被繼承人莊登科以8萬元承○○○鄉○○段552-73、552-85等土地,其中4萬元於丙○○結婚時給付,並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丙○○分得之記載,則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應分給伊云云,自乏依據。又查,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莊登科生前所立之事實,業經上訴人甲○、丁○○、己○○自承在卷,上訴人丙○○雖於本院陳稱「不知道遺囑上之筆跡是否父親所為」等語(本院卷第86頁),然其於原審95年1月1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審卷第26頁),已承認系爭遺囑為真正,應屬自認。而遺囑第5條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分給被上訴人乙○○,其他上訴人甲○、己○○、丁○○、庚○○、辛○○亦均不爭執,上訴人丙○○仍執詞應分得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又本件遺囑或有侵害丁○○、戊○○、己○○、甲○等四人特留分之問題,然僅被侵害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可資參照,何況丁○○、己○○、甲○等人已於本院陳明願依遺囑分割,不主張扣減權等語,則被上訴人乙○○請求依遺囑分割遺產,乃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請求依據遺囑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可採,上訴人丙○○所辯無可取。原審依遺囑准予分割遺產,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63條、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