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政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戊○○欲向銀行貸款購買中古汽車,而將其申請貸款相關資料交予乙○○(已判決確定),乙○○則將前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丙○○向板橋信用商業銀行貸款,丙○○以距離遙遠對保不易,再將前開資料轉交專門代辦貸款事宜之斑比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丁○○即與不知情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行員 李威 諭,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20日,前往戊○○服役之臺南航空訓練指揮部辦理對保事宜,戊○○即在渠等提出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之大小印鑑卡、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扣款授權書、聲明書、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委託契約書、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上簽名,然並未蓋章,丁○○明知前開資料應補蓋章,始能向臺東企銀申請開戶及貸款,竟與 宋順德 (已判決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收取委託服務費36000元之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上開全部資料交予其職員宋順德,命宋順德於91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刻戊○○之印章一枚,並將該偽造之戊○○印章蓋於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大小印鑑卡、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本票、授權書、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扣款授權書、聲明書、委託契約書、消費性貸款之借款本息直接轉帳付款授權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等資料上後,始將上開全部資料交予不知情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襄理 莊景智 申請開戶及貸款,之後復由宋順德前往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將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上申請貸款金額,由原先偽填之60萬元,更改為80萬元,並於金額塗改處與申請人欄旁蓋上所偽造之戊○○印章,及偽簽戊○○之姓名,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資料,致使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80萬元至戊○○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內。後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1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持戊○○上揭開戶完後之存摺及宋順德所偽刻之戊○○印章,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自戊○○在該銀行之帳戶內轉帳716,700元至乙○○設於泛亞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戊○○指稱:
僅在貸款文件上簽名,並無蓋章,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貸款目的是為買車,貸款金額是20萬元或60萬元,不是80萬元等語。及證人宋順德證稱:是被告叫伊去刻印章及在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填寫貸款金額為80萬元等為主要證據。訊之被告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⑴伊於92年11月20日與 李威諭 至戊○○服役之單位辦理對保時,係由戊○○親自簽名及提供印章由威諭當場在所有貸款之相關文件上蓋章,李威諭並告知其貸款金額可達80萬元,戊○○均無異議;貸款金額核撥後,宋順德將台東企銀之存摺寄還戊○○,戊○○再將存摺及印章囑託乙○○代為匯款以清償其購買9張「遠東休閒家專案」會員卡之金額,乙○○又委託丙○○,丙○○再交付甲○○於92年12月2日至台東企銀辦理匯款轉帳,可見印章均在戊○○保管持有中,並非被告所代刻,亦非被告叫甲○○辦理匯款轉帳。⑵再檢視戊○○台東企銀帳戶明細表,其匯款給乙○○後,尚有四筆存款,其中二筆轉帳清償台東企銀之貸款,最後於92年3月10日仍有提領現金17,000元之紀錄,益見存摺及印章均由戊○○自己保管,否則如何於3月10日提領現金。⑶又貸款申請書上貸款金額是貸款人希望貸得之金額,確實核貸金額由銀行決定,本件最後核貸
80萬元,宋順德應銀行之要求將申請書原書寫之60萬元塗改為80萬元,仍在代辦授權之範圍內,難謂有偽造文書之嫌,是戊○○主張貸款80萬元是被塗改、印章被盜刻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又按偽造署押罪,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且以足生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既於聲請調解時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且與之一同到庭陳述聲請調解意旨,即令被告所代遞之聲請狀內非上訴人本人署押,仍與上訴人之本意不相違反,且亦無損害之可言,自不成立偽造署押之罪,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24年上字第23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告訴人主張雖有委託乙○○代辦貸款,然對保時無印章,故未辦成貸款,且貸款之目的係為買車,金額為20萬元,非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否認,辯稱:對保時印章是由告訴人提供由李威諭蓋用,對保時已告知其貸款金額可達80萬元等語。是本件所應釐清者為:㈠告訴人之指述是否真實?㈡貸款之金額究為多少?被告指示宋順德簽名及更改貸款金額有無違反告訴人之本意?㈢貸款之印章是告訴人提供或被告代刻?被告代刻是否違反告訴人之本意?以下分述之:
(一)告訴人戊○○雖稱係為買車始貸款20萬元云云,惟其係為申請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始向台東企銀辦理貸款等語,業經其於台東地方法院簡易庭92年6月16日開庭時自承在卷(92年東簡字第127號卷第19頁)。嗣於台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於92年8月28日開庭時,則改稱「我事先跟遠東休閒家接觸,是遠東旅遊家告訴我可以貸款購卡,但是我自己的錢夠買旅遊卡,因家裡要裝潢要錢,所以我才跟遠東旅遊家提及要貸款的事,遠東旅遊家就接洽台東企銀貸款」等語(見92年簡上字第43號卷第25頁)。另告訴人於委託乙○○辦理貸款時,有無說明貸款金額一節,告訴人於94年4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稱「我當時想要買一台車,乙○○說有認識貸款的人,可以幫忙處理,我就跟她說我想要辦貸款,我那時只想貸一、二十萬元買車」等語(93年偵緝字第37號卷第7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告訴乙○○要貸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87頁)。於對保時,告訴人有無告訴對保人丁○○或李威諭貸款之金額一事,其於原審稱「好像沒有講」(原審卷第10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銀行的人好像有問我要貸多少錢,如果我有說的話,應該是
二、三十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其於台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於92年10月14日開庭時則陳稱「曾經向 板信 說要貸80萬元」等語(上開卷第53頁)。告訴人戊○○對申請貸款的目的、有無告訴乙○○或被告貸款金額,前後供述不一,其指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二)次查,告訴人之貸款案,原由乙○○將貸款之相關資料交由丙○○向板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因乙○○及告訴人均在南部,對保不易,而將此案轉交被告丁○○向台東企銀辦理等情,業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屏東分局卷第7頁反面),告訴人亦不爭執。而丙○○接手時「有打過一次電話,問告訴人是否要貸款,告訴人原本要向板信貸款80萬元…,他的貸款申請書也有記載要貸80萬元,後來我就委託丁○○辦理」等語,亦經丙○○於92年簡上字第43號卷中證稱屬實(該卷第53頁),再參以告訴人前揭「係為申請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始向台東企銀辦理貸款;曾經向板信說要貸80萬元」等語,及其向乙○○所購買之9張遠東休閒家旅遊卡合計739,200元與80萬元相近等情,告訴人原即要貸款80萬元,應可認定。又證人莊景智即台東企銀襄理,於原審結證「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有可能在送件進來後核貸前因內容問題而抽換、其上之申貸金額,有可能於銀行收件後再予補填或更正」、「貸款金額有可能是空白,銀行會審核客戶實際可以貸多少錢,對可以到銀行來的客戶,我們會請他填寫,不能來銀行的客戶,就由銀行的承辦人員代為填寫,有可能請宋順德代寫金額」等語(原審卷第222頁、187頁)。及證人李威諭於原審證稱「本件是事先對保,等核准後再申請金額押上去」等語(原審第106頁),足見台東企銀容是許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於核貸前抽換,貸款之金額亦可以於銀行核准後加以更正或由承辦人員代寫,則本件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貸款金額雖原記載60萬元,然銀行最後核貸80萬元,而告訴人亦有貸款80萬元之意思,被告縱指示宋順德於抽換之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代簽戊○○姓名及更正金額,亦不違背告訴人之本意,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三)再查,證人宋順德於原審已證稱戊○○貸款印章是被告丁○○叫伊去刻並蓋於貸款資料上等語明確,被告辯稱係告訴人提供印章由李威諭所蓋云云,即無足採,印章係由被告代刻應可認定。所應審究者,其代刻印章是否為貸款所必要,有無違背告訴人之本意。證人李威諭於原審證稱「如果申請人沒有蓋章可以先申請貸款,但撥款時,本票、授信約定書、扣款授權書須要簽名及蓋章才可核撥」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證人莊景智於原審亦證稱「銀行一定要有印章才可以開戶,這是內規」、「對保、申請開戶、印章都完備我們才受理貸款」等語(原審卷第186、185頁)。可見向台東企銀申請貸款,於申請書上除簽名外,尚須蓋章始能撥款,則被告代刻告訴人之印章並蓋於申請書上以使核貸程序完備,應不違背告訴人之本意。又查,本件貸款核撥後,告訴人戊○○將台東企銀之存摺及印章交給乙○○,乙○○再將此轉交丙○○,丙○○又交付甲○○於91年12月2日上午9時許至台東企銀匯款至乙○○帳戶一節,業經乙○○、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台東企銀存摺存款取款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在卷可稽,取款條所蓋之印章與本件申請貸款之印章相同,此經台東企銀行員 莊燕靜 於偵查中證明(92年發查字第319號卷第84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上所留之0000000000電話,經本院向中華電信北區電信分公司查詢結果,其使用人確為甲○○,則甲○○、丙○○、 林宛貞 上開所證係告訴人戊○○交付印章及存摺一節應可採信。再查,告訴人所有之台東企銀存摺,於甲○○91年12月2日匯款後,尚分別有四筆存款及三筆支出,存入部分,其中92年2月10日之二筆16,850元、16,797元存款,係戊○○自其郵局帳戶中轉入之事實,業經戊○○ 陳明 在卷(92年東簡字第127號卷第21頁)。支出部分,前二筆係轉帳(92年2月7日、2月10日),最後一筆則為17,000元現金之提領(92年3月10日),有該存摺明細表附於92年東簡字第127號卷第32頁內,可見告訴人一直在使用系爭存摺及印章,否則如何取款?被告辯稱存摺及印章均由告訴人保管中,應可採信,益證告訴人對於被告代刻印章一節,並不反對,自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文書及詐欺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細究告訴人之證言及被告指示宋順德代刻印章、更正貸款金額之實際內涵,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撤銷改判,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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