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9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徒手竊取丙○所飼養之日本雞4隻,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丙○發現而高聲呼喊,乙○○因受驚而徒步逃離,並於逃離之際不慎將所竊得之雞隻遺落,雞隻即四散逃逸,嗣因乙○○將前開自小貨車留置於現場,經警追查前開自小貨車之車主為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乙○○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年6月29日凌晨2時許,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前往屏東縣潮州鎮五魁里五魁橋旁之鱷魚生態農場前,徒手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下稱第七河川局)所有之鐵製水溝蓋24片,得手後以前開自小貨車欲載往資源回收場出售時,於同日
11時1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路之「進德西藥房」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水溝蓋24片(業經返還第七河川局)。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第七河川局駐衛警甲○○證述遭竊之情節。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紙、照片5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竊盜罪之法定刑、連續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法律均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1)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元×10×3);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刑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本件被告於如下述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5)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5月14日4時許之竊盜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及被告於同年6月29日2時許之竊盜犯行,惟被告上開其餘竊盜之事實與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
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83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84年間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4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及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2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5年間過失傷害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以85年度易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3日,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8月接續執行,嗣於88年11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後,復經撤銷假執行所餘刑期
9月9日,而於90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4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薄弱,惟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