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20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壹個沒收,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體(毛重壹點伍公克,取樣零點零壹伍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壹點肆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1年6月4日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次);於84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12日以84年度訴字第19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二次);86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9月25日以86年度易字第46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87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三次)。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6日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四次);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同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駁回上訴確定(第五次);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轉讓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六次)。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甫於91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後,於93年間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七次),並於94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無法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89年2月27日)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晚間6時許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之住處房間內,將少許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吸食器(未扣案,已滅失)內,加熱燻烤,吸取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2、3日施用1次。嗣於94年4月25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與長安東路口時,員警因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並在甲○○同意下,自該汽車駕駛座之遮陽板處查扣其所有以塑膠夾鏈袋所盛裝,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取樣0.015公克鑑驗用罄),經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4235),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自白:「我是將安非他命少許放入玻璃吸食器內,再用火燻烤再予吸食」、「(問:最近何時吸食安非他命?)前天,94年4月23日晚上6時,在中和景平路家裡吸食」及「(問:起訴書所載你自94年4月初至同年月、23日在中和市○○路施用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正確。」等語不諱(見94年度偵字第2626號偵查卷第19頁、94年度核退字第2070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95年2月9日審判筆錄第4頁1)。員警於94年4月25日查獲被告當天,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4235),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偵查卷第5、7頁)。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例如在EIA和TLC之尿液測試中,某些成藥(如減肥藥、解除鼻充血藥物、感冒藥劑等)中之成分因與安非他命有類似的作用,而可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係經鑑定單位以EIA初步檢驗,並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此外,安非他命類藥物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曾於94年4月25日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扣案以塑膠夾鏈袋盛裝之白色結晶體1包(毛重1.4公克,取樣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1.485公克),經本院於審理中依職權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所含成分,經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GC/MS)鑑驗結果,判定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可資佐證。足信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7年12月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16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3月1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同年4月2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9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89年2月27日)之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係基於初始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31日以88年度易字第9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6月16日以88年度上易字第2092號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8月(轉讓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刑,甫於91年8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1年1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均無法助其戒斷所染毒癮,雖說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然被告上開施用頻率達約每2、3日施用1次,所染毒癮甚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就上開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請求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為無可採;而公訴人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亦嫌過重。扣案之塑膠夾鏈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該塑膠夾鏈袋內之白色結晶體(毛重1.5公克,取樣0.015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毛重
1.485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自製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明業已棄置滅失,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