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732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神轎及進香團成員 陳鴻源 ,由台北市南下至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鎮隆宮進香,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停靠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且大型車輛更須派人在後指引、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避讓,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蓬帆布已經勾住水源路66號旁鐵皮屋之鐵架,仍貿然駕車後退,鐵架因此拉力牽引往前傾,致固定鐵架之磚牆倒塌,適陳鴻源站在磚牆旁,因而遭倒塌之磚牆壓倒在地,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腦部挫傷、中樞衰竭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鴻源之配偶甲○○告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陳鴻源因此事故於94年10月22日16時15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數幀、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大型汽車須有人在後指引,並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3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又被害人陳鴻源因被告駕車肇事致死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⒉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3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276條第2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90000元以下(3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9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比較
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法定罰金刑之下限,其餘同上所述亦均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二)查被告乙○○係以駕車載運貨物為業,此據其供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執行駕駛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貨車,於上開路段,竟殊未注意使行人避讓,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慘劇,惟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證,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儷薾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