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93年度訴字第1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該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四、上訴人另補陳略稱:㈠上訴人另有10張客票交由被上訴人之夫 游慶聲 之帳戶內提示兌現,上訴人於原審未及提出,原審未一併計算。
㈡上訴人之妻乙○○於93年9月11日錄音中承認伊夫婦積欠被
上訴人債務,是因為被上訴人之夫游慶聲曾經到伊家裡丟玻璃,伊因為害怕才承認的。
㈢上訴人不認識 李瑞珠 ,更未向李瑞珠借錢。
㈣證人 黃玉均 在原審之證詞不實在。
五、被上訴人另補陳略稱:㈠兩造係經過對帳後,上訴人才同意以335萬作為清償被上訴
人債務之金額。如果系爭支票是保證票,上訴人不可能在債務清償完畢後,仍不將支票取回。
㈡從兩造於93年9月11日協商錄音之內容觀之,上訴人已經承認借錢,且金額就是335萬元。
㈢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經明確陳稱:並無其他主張及
舉證,竟於上訴後再提出其他客票為爭執,如果這些客票與本案有關,上訴人為何不於一審提出?事實上,上訴人於二審所提出之客票均係清償其餘舊欠,與本件爭執無關。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於84至87年間多次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分別以簽發支票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之子 楊士弘 受領之方式交付借款。嗣經兩造結算後,上訴人尚有335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其中25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李瑞珠所調借之資金),上訴人乃簽發金額335萬元、發票日為87年12月31日之台灣土地銀行BDA0000000號支票1紙清償,但支票到期後,上訴人均利用被上訴人之同情心,一再要求延期,故延遲迄今仍未清償,是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8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關於88年1月1日至93年7月21日間之利息請求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伊係以其他客戶所簽發之客票向被上訴人調現,伊所交付之每1張客票均已兌現,故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335萬元支票,係伊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依被上訴人之請求所開立之保證票。伊不認識李瑞珠,更從未向李瑞珠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偕同其妻乙○○(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3年9月11日在訴外人 陳宣雄 家中與被上訴人之夫游慶聲就兩造間之債務進行協商時,已坦承積欠被上訴人85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片(見本院外放附件袋)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9頁)附案可稽。而乙○○始於本院前審亦坦承確有積欠被上訴人85萬元之事實(本院上訴卷第41-42頁),乙○○雖另辯稱:上開錄音光碟係經過變造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上開錄音光碟片連同原始錄音器材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錄音對話內容共約2小時,並未發現有中斷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復函及鑑定圖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0-111頁),上訴人對上開鑑定結果並未爭執,堪認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85萬元等情,應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積欠250萬元,而該25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李瑞珠調度資金後以伊之名義借予上訴人,李瑞珠嗣後更將該債權讓與伊,故請求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云云。雖依其所提出上述錄音光碟片及錄音譯文中載有:游慶聲(即被上訴人之夫)敘及「李瑞珠的2百多萬元你要跟人家解決…」等語時,上訴人當場並未出言否認。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查上訴人一再否認系爭支票係因結算積欠借款而簽交被上訴人,依舉證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成立之事實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7紙支票(原審卷第32-38頁)作為借款之佐證,但上訴人業已舉出已付金額超過上開7紙支票款額之反證(原審卷第87-97頁),被上訴人就此反證事實既未爭執,而就該
7紙支票款或其嗣後主張之款項如何結算成上訴人尚欠250萬元未還乙節,迄未能舉證以明之,自不能因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宣雄家中與被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時未當場否認該筆債務存在,即反而免除被上訴人前述舉證義務。且如系爭支票係兩造結算先前借款之積欠後而簽發,何以同日仍簽發25萬元之支票供上訴人兌領?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交付250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該部分借款返還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35萬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85萬元及自93年7月22日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詳)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委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