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9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9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另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3月23日中午止,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半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95年3月25日14時
5分許,為警在上址發現其手臂上之注射痕跡後向其詢問,甲○○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案審理中),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95年4月11日下午某時止,復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地點,以上開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4月14日15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上址前盤查,經警發現其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在地後向其詢問(另案審理中),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於95年3月25日15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第23頁)在卷足憑;又被告為警於95年4月14日15時30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上開公司以上開方法檢驗,其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200ng/m
l,亦有該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674號卷第13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該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雖判定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被告之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200ng/ml,係因其尿液中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64ng/ml,未逾200ng/ml,故依行政院衛生署頒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之規定應判定為陰性,非謂被告之尿液並無任何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該準則第20條復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再被告已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以該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載有被告之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而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5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5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78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第25頁)、92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95年度毒偵字第567號卷第24頁)、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上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5年3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6日10時許止,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依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經刪除,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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